(2016)苏09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卞文彬、朱荣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丹,卞文彬,朱荣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卢丹,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卞文彬,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荣旺,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卢丹因与被申请人卞文彬、被申请人朱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090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丹,被申请人卞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朱荣旺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组成名单、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卞文彬起诉至本院称,朱荣旺与卢丹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3日,朱荣旺向卞文彬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12��11月13日前偿还,若逾期还款则按每万元日2%的标准罚款。郑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荣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荣旺、卢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原审被告朱荣旺、卢丹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朱荣旺(乙方)经由郑军(丙方)担保向卞文彬(甲方)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卞文彬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卞文彬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款约定归还时间2012年11月13日。如到期乙方不能够及时归还,今借人须向甲方缴纳每万元日2%的罚款,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丙方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3日,朱荣旺在借据中注明:��续留一个月”。2013年1月12日,郑军在借据中注明:“续用一个月”。后被告未能还款,卞文彬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到期后,朱荣旺已按月利率2.5%支付三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朱荣旺与卢丹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郑荣旺向卞文彬借款,有郑荣旺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郑荣旺应向卞文彬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卞文彬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2、关于卢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时,朱荣旺与卢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荣旺与卢丹共同偿还。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卞文彬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卞文彬与被告朱荣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荣旺在卞文彬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荣旺在借款时与卢丹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与朱荣旺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被告朱荣旺、卢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卞文彬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朱荣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卢丹申请再审称,1、我与朱荣旺、卞文彬之间的债务无关。从2008年开始,朱荣旺因婚外情离家出走,并于2009年为达到再婚目的即向法院提出���我离婚,2010年5月、2011年3月盐东法庭分别两次开庭审理朱荣旺与我离婚案件。后我与朱荣旺于2012年10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朱荣旺离家后从未在家居住,所以朱荣旺在社会上发生的债务我不可能知悉,更不可能借债为家庭所用。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对我的判决。被申请人卞文彬辩称,我不同意卢丹的再审请求。1、法院原判决结果正确。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说明对判决结果已认可。2、借贷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二被告未离婚。家庭是传统意义上的亲情单元,外人有理由相信其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由户主或男方行使代理权力。3、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申请人已丧失诉权。另,原审判决利息部分关于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朱荣旺未作��辨。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朱荣旺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卢丹离婚,后因开庭时朱荣旺未按时到庭,本院于同年5月7月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2月28日,朱荣旺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卢丹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亭东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朱荣旺与被告卢丹离婚。2012年10月30日,原告朱荣旺与被告卢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案庭审中,卞文彬陈述,开始系通过郑军认识朱荣旺,从2012年7月13日起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到期后续借换条子,最后形成了涉案借条,之前3个月的利息3000元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朱荣旺与卢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本案中,经查明,朱荣旺曾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1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卢丹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可以确认朱荣旺与卢丹夫妻关系从2010年3月23日起不和,至2012年10月30日感情彻底破裂。本案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份,处于朱荣旺与卢丹夫妻关系不睦期间,是故不能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朱荣旺与卢丹家庭共同生活,更不能确认涉案借款系朱荣旺与卢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综上,再审申请人卢丹关于撤销本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对其部分判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卞文彬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到期后,朱荣旺已按月利率2.5%支付3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后在再审庭审中,其又陈述3000元系2012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再审中的陈述不予认定。另,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朱荣旺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卞文彬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卞文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审被告朱荣旺负担(原审原告卞文彬已预交,原审被告朱荣旺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卞文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 克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曾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丶书 记 员 王 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