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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744号原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135640XF),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旅游局培训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张益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欣,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34803-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赵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3689672.01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欠采暧费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东丽湖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每年签订一份《供热收费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郎钜·天域住宅供热。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付款期限为10月底前付清全部采暧费。双方还对采暧费的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天津郎钜地产欠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采暧费3689672.01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公司于2015年股权变更,被告原股东表示,原告上及主管部门同意被告无需缴纳采暖费,原股东也向被告发函承诺,如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债权,则转由被告原股东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管部门同意无需缴纳采暧费,如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债权,则转由原股东承担之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供热收费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热,被告未及时支付采暧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所欠供热费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3689672.0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欠采暧费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