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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与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39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中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X3227439-9。主要负责人:夏鸣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湘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0378M。法定代表人:赵建清。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与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0006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34937.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1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8850.8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辛庄镇杨园学甸村1幢、2幢、3幢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3145300元、1730200元、986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辛庄镇工业园区长盛路1幢、2幢、3幢、4幢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3871500元、3871500元、14246900元、1729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字2014第00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等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86.17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抵押物为辛庄镇杨园学甸村1幢、2幢、3幢房屋。2016年3月30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变字2016第0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对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6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6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字2014第000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等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71.92万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抵押物为辛庄镇工业园区长盛路1幢、2幢、3幢、4幢房屋。2016年3月30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变字2016第0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对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6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3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00063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4月14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10030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3日和4月14日分别向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75万元和95万元,因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常商银杨园高抵字2014第0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变字2016第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担保协议、资产抵押承诺书、熟房他证辛庄字第**×××58、16×××59、16×××60《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辛庄镇杨园学甸村1幢、2幢、3幢房屋在最高限额586.17万元进行最高额抵押事实,以及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进行了变更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3、编号常商银杨园高抵字2014第0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变字2016第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担保协议、资产抵押承诺书、熟房他证辛庄字第**×××54、16×××55、16×××56、16×××5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辛庄镇工业园区长盛路1幢、2幢、3幢、4幢房屋在最高限额2371.92万元进行最高额抵押事实,以及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进行了变更,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4、编号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0006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编号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10030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顺丰速运邮寄三份,证明被告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7、利息明细表,证明编号合同项下的欠息。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万元。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字2014第00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学甸村1幢、2幢、3幢房屋在最高限额586.17万元为其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等)。2016年3月30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变字2016第0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对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6年4月1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熟房他证辛庄字第**×××58号、16×××59号、16×××6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3145300元、1730200元、9862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字2014第000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长盛路1幢、2幢、3幢、4幢房屋在最高限额2371.92万元为其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等)。2016年3月30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高抵变字2016第0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对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6年4月1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熟房他证辛庄字第**×××54、16×××55、16×××56、16×××5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3871500元、3871500元、14246900元、17293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00063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受托支付,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2016年4月14日,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10030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受托支付,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同时均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对外投资,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合作、承包经营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或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或涉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3日、4月14日分别向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75万元、95万元。后因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现批量诉讼及担保物被查封等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但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足额还款,第00063号借款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375万元及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34937.5元、第1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8850.83元。另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0万元。审理中,原告就借款合同于2016年8月2日提前到期后的利息计算调整为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因被告出现批量诉讼及担保物被查封等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相关金额属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据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0006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34937.5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常商银杨园借字2016第1003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8850.83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律师费10万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四、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学甸村1幢、2幢、3幢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145300元、1730200元、986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五、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园支行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长盛路1幢、2幢、3幢、4幢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3871500元、3871500元、14246900元、1729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775元,由被告苏州乾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77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