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宗词与樊祥谱、黄菁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词,樊祥谱,黄菁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757号原告:黄宗词,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祥谱,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范县。被告:黄菁仙,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黄宗词与被告樊祥谱、黄菁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聚高、被告樊祥谱、黄菁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闺女和女婿。2015年9月、2016年1月,因被告樊祥谱所经营电动车生意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给他们一部分资金用于周转。黄宗词筹集26万元通过孩子的账户转给樊祥谱使用。2016年2月,经催要,樊祥谱偿还6万元,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和转款手续为证。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故推脱。被告樊祥谱辩称,借款是事实,一共借款26万元,已偿还6万元,尚欠20万元,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20万元,黄菁仙也有钱,也有义务偿还借款。钱和车辆均不在其这儿。樊祥谱不承担保险费用。被告黄菁仙辩称,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不承担保险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宗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录音材料、村委会证明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某,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被告樊祥谱、黄菁仙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黄宗词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黄菁仙与樊祥谱共同向黄宗词借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黄宗词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发票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祥谱、黄菁仙向原告黄宗词借款26万元。黄宗词分别通过黄变丽、罗复祥、黄恒阳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8向樊祥谱支付了上述借款。樊祥谱、黄菁仙已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祥谱、黄菁仙向原告黄宗词借款,黄宗词依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期限,黄宗词有权要求樊祥谱、黄菁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樊祥谱、黄菁仙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宗词要求樊祥谱、黄菁仙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宗词要求樊祥谱、黄菁仙支付保险费用100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祥谱、黄菁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宗词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宗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黄宗词负担15元,被告樊祥谱、黄菁仙负担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樊祥谱、黄菁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