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守江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榜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江,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榜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764号原告陈守江、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勇地址: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委托代理人张宗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榜民,男,196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潇潇,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守江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第一建司)、肖榜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贵州建工第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发、被告肖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潇、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肖榜民带领原告及其他工友到被告贵州建工第一建司承建的“南充航空港打铁垭三期还房工程”从事砖工工作。2015年11月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一楼上班时,被工地高空掉下的水泥块砸伤肩部。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内上缘骨折、右肩背部皮肤裂伤件血肿形成”。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65.9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建工第一建司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经应该以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在本案中被告贵州建工第一建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肖榜民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标准过高;2、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应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4、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300元/天不是其固定工资,不应以此计算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建工第一建司承建的“南充航空港打铁垭三期还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水劳务分包给被告肖榜民。2015年8月起,原告由被告肖榜民雇佣在“南充航空港打铁垭三期还房工程”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5年11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一楼进行户外作业时,因楼上作业需要将外墙多余的水泥块坎掉,在坎水泥块前,楼上作业的人员向下喊“楼下的注意,楼上要落水泥块”,原告闻讯后,立即向楼体外撤离,在走出安全网大概2-3米的地方,被下落的水泥块冲破安全网砸中头戴的安全帽并砸伤肩部。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9512.95元(由被告肖榜民垫付)。出院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检查费及药费等计587.24元,在南充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治疗费计69元。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费用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该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7号鉴定书对原告陈守江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作出鉴定为:1、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后,右肩胛骨内上缘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时限酌定41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4、误工时限酌定158天。5、后期医疗费酌定壹万贰仟(12000)元。原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65.9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榜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守江伤残等级评定十级。2、被鉴定人陈守江续医费评定8000元。3、被鉴定人陈守江评定误工期120天。4、被鉴定人陈守江护理期认定1人护理50天。5、被鉴定人陈守江评定营养时限70天(约需人民币21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肖榜民支付。原、被告均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陈守江生于1972年11月16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陈守江于2009年起在建筑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并购买顺庆区凤翔路48号凤翔新城5幢1单元2层1号房屋居住。陈文贵系原告之父,生于1940年2月22日。周碧琼系原告之母,生于1944年5月11日。陈文贵与周碧琼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陈金兰系原告之女,生于2000年6月9日,现就读于南充十二中学。陈思源系原告之次女,生于2007年10月4日,就读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第一小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榜民承包贵州建工第一建司承建的“南充航空港打铁垭三期还房工程”的泥水劳务后,雇请陈守江在工地从事砖工工作,肖榜民给付陈守江工资,原告与被告肖榜民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听见楼上喊“从楼上要落水泥块”后,立即采取了避险措施立即向楼体外撤离,原告对其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楼上水泥块下落受伤,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肖榜民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贵州建工第一建司承建的“南充航空港打铁垭三期还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水劳务分包给被告肖榜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肖民没有提供其具有承揽该劳务分包作业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贵州建工第一建司分包人在知道肖榜民没有相应资质却依然将泥水劳务分包给肖榜民,应与肖榜民对本次事故陈守江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陈守江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但其从2009年起就在城镇务工,并购房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和规定,原告陈守江的残疾赔偿金等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计算。陈守江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范围:1、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及检查费用共计19512.95元(被告肖榜民垫付),有医院开具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产生的医疗及检查费用656.24元,系续医费范围,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天120元的标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50天计算,即120元/天×50天=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应为9天×30元=270元;4、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元。5、误工费,由于陈守江收入不固定系按工作天数去的酬劳,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1357元计算,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41357元÷365天×120天=13596.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虽然重新鉴定有部分费用有变动但原告伤残等级未改变,故应支持。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被告肖榜民已支付)。8、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05元计算,应为26205元×20×10%=52410元。9、后续医疗费,按重新鉴定意见为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金兰按2人扶(赡)养标准计算,应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7元×(18-16)×10%×1/2=1927.7元。被扶养人陈思源按2人扶(赡)养标准计算,应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7元×(18-9)×10%×1/2=8674.65元。被抚养人陈文贵按4人扶(赡)养标准计算,应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7元×5×10%×1/4=2409.6元。被抚养人周碧琼按4人扶(赡)养标准计算,应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7元×8×10%×1/4=3855.4元。以上合计16867.35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11项共计金额1292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肖榜民应赔偿原告陈守江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9257元,被告贵州建工第一建司应与被告肖榜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以上赔款,应当扣减被告肖榜民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12.95元以及垫支的重新鉴定费2500元,共计22012.95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榜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守江赔偿129247元,扣减被告肖榜民已垫付的医疗费19512.95元及垫支的重新鉴定费2500元,被告肖榜民实际还应向原告陈守江支付107244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项中被告肖榜民应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榜民共同承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