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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李俊保、殷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营业场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南路57号。指定代理人:汪维虎,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行长。被告:李俊保。被告:殷秀兰,系李俊保妻子。被告:吴忠保。被告:罗秀芝,系吴忠保妻子。被告:李俊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俊保、殷秀兰立即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00694.49元及利息,被告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2100620130005066,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俊保于2014年4月24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40042366,向我行借款900000元,抵押人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执行利率为年8.40000%,逾期利率为年10.92000%。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俊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俊保在合同逾期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向被告李俊保及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催收借款本息,上列被告尚下欠借款本金700694.49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双方由此成诉。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未作答辩。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核实审查为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被告李俊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应以其共有财产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被告李俊保债权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俊保与被告殷秀兰系夫妻关系,李俊保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殷秀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诉请要求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694.49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被告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在被告李俊保、殷秀兰不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时,应在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俊保、殷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0694.49元及应付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执行利率为年8.40000%,逾期利率为年10.92000%);二、李俊保、殷秀兰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可以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共同所有的抵押物,即座落在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平林花园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俊保、李俊莲、吴忠保、证号为201106231、面积为2115.72平方米的房产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俊保、殷秀兰、吴忠保、罗秀芝、李俊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峰审判员  杨子敬审判员  殷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双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