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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1、刘某1、马某2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1,刘某1,马某2,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女,199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双辽市柳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马某1母亲),女,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双辽市柳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马某1父亲),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双辽市柳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王某某母亲),女,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伟,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某1、刘某1、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字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刘某1、马某2及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张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刘某1、马某2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将彩礼款认定为13万元错误,王某某给付的结婚费用及手饰均是赠与行为。彩礼款已经全部花掉,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不妥。2.刘某1、马某2作为马某1的父母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王某某辩称,返还彩礼认定事实正确,判决返还彩礼款证据充分。马某1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某1、刘某1、马某2共同返还彩礼款13万元及购买的“二金”和苹果手机一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马某1经媒人张军介绍,于2013年3月27日订立婚约,2013年11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婚礼,王某某给马某1过彩礼14万元(当时返还1万元)及“二金”和苹果手机一部。同居期间生一子王某2,现年3岁,患有严重的法洛四联症,现与王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2月28日双方解除了婚约。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彩礼单,但农村的习俗男方给女方彩礼款是普遍存在的,且证人于某2、王某3、信某出庭证实过彩礼13万元、“二金”及苹果手机一部,证人虽然与王某某有亲属关系,但过彩礼时都是亲属在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另一证人刘某2与王某某没有亲属关系,马某1在电话中也承认彩礼款一事,只是称钱花完了。四证人证明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王某某给马某1过彩礼款13万元、“二金”及苹果手机一部是事实,应予认定。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彩礼款应当返还。结合农村的习俗,可认定彩礼款由女方父母接受这一事实。刘某1、马某2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马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彩礼款8万元。刘某1、马某2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马某1、刘某1、马某2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1称给付的彩礼款已经全部花销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给付彩礼款的数额酌情判决马某1返还彩礼款8万元并无不当。但从王某某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彩礼款交付到刘某1、马某2手中,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对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字644号民事判决;二、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彩礼款8万元。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马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马某1负担,余款1100元由本院退回给马某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民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