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立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立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81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立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涟水县。法定代表人赵峰,该××董事长。淮安市立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立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222239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95元及反诉费10240元,合计15335,由被告淮��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并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涟国用(2015)第2665号、涟国用(2015)第2666号土地两宗。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行程序中,除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