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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大兴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大兴安商贸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249号原告:齐齐哈尔大兴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定代表人:刘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崔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齐齐哈尔大兴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大兴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5965.7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和油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6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5965.72元。此后,原告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大兴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596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元,减半收取计4369.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