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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胡勇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69号罪犯胡勇,男,生于1976年9月22日,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以(2014)阳中法刑执字第912号刑事裁定,2015年5月29日以(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2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勇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获标准分101.78分,且附加刑罚金20000元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胡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胡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