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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与丁国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丁国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77号。法定代表人俞剑锋,局长。被执行人丁国钱,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申请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土资罚〔2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新土资罚[2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2月,在新昌县镜岭镇大畈村金溪,占用村集体土地(水田)1392.23平方米新建厂房,建成建筑占地面积1392.23平方米,建筑面积299.44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92.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92.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1392.23平方米,建筑面积299.44平方米的建筑物。现申请强制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92.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92.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1392.23平方米,建筑面积299.44平方米的建筑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丁国钱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92.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92.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1392.23平方米,建筑面积299.44平方米的建筑物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