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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丁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212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原丽,女,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美,被告丁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原丽偿还借款73775.47元;2、被告丁原丽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1041.54元;3、被告丁原丽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以7377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4.被告丁原丽承担律师费5365元;5、诉讼费由被告丁原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夏靖与被告丁原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丁原丽向夏靖借款104153.60元,分24个月偿还本息,每月定额还款5381.2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15日12时之前按约定将还款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并统一由夏靖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扣划。若被告丁原丽晚于还款日还款,应按约定标准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还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经被告丁原丽同意代其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丁原丽指定的专用账户中,但被告丁原丽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完第7期还款后,剩余本息至今未付。2016年3月1日,夏靖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2016年3月16日,夏靖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丁原丽。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丁原丽辩称,对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原丽(甲方,借款人)与夏靖(乙方、出借人)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053101xxxx),该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借款104153.60元并按每月5381.27元向乙方偿还本息共计24个月(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12时之前;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济南堤口路支行622208160200189xxxx的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的罚息;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丁原丽(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有权根据丙方对甲方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甲方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甲方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甲方在获得涉案借款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6424.4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449.2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279.94元。夏靖于2014年7月25日代被告丁原丽将上述三项费用分别支付给上述三公司,该三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丁原丽于2014年7月23日在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载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进行了实地考察,需要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该费用不予收取。夏靖于2014年7月25日将扣除上述四项费用(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的79900元借款打入被告丁原丽的上述专用账户中(账号为622208160200189xxxx)。被告丁原丽使用上述借款后,已向夏靖偿还了7期(2015年2月15日之前)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目前,被告丁原丽尚欠夏靖借款73775.47元。2016年3月1日,夏靖与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夏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夏靖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丁原丽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丁原丽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365元。本院认为,夏靖与被告丁原丽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夏靖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丁原丽在使用了相应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夏靖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原丽在借款发生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73775.47元及利息未偿还。夏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丁原丽进行了通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现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原丽偿还借款73775.47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041.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原丽使用借款后未能足额如期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夏靖与被告丁原丽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息24%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采用的是分期还款方式,故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也应分段计算。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365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丁原丽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3775.47元。二、被告丁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041.54元。三、被告丁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4339.7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8679.4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1301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1735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21689.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以2603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30378.1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以3471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3905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4339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47737.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以5207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5641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60756.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65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以69435.7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以7377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年息24%计算。四、被告丁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365元。五、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丁原丽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希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