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拴阳诉被告申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拴阳,申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321号原告:宋拴阳,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爱军(原告之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志红,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拴阳诉被告申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拴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7316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8时00分,申志红驾驶晋L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洞县赵城镇王家磨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宋拴阳相撞,致宋拴阳受伤,晋LC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申志红用晋LXXX**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宋拴阳送到医院,没有保护现场,该事故无现场。本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志红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拴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脑疝、左额脑内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顶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肺挫裂伤、应激性溃疡,于2015年11月18日转入河南省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无力交纳医疗费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保守治疗。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洪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洪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309.36元、误工费46407元、护理费计算5年为152410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其他费用2618.57元,因晋LC0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对原告给予赔偿,现要求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申志红为原告垫付145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及被告垫付14500元,现要求被告申志红赔偿原告373165.52元。被告申志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宋拴阳提供证据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申志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8335.34元、门诊费1637.24元;3.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6932.5元、门诊费37.8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4000元;5.户口薄。证明原告妻子马巧荣,1950年2月28日出生,次子宋广军,1979年4月20日出生,女儿宋沈花,1987年5月7日出生;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州市桂园区健康人评价大药房出具票据,原告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系治疗所需花费,本院不予认可;另有无姓名记载门诊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8张及林州市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门市部出具票据一张、其他收据3张,原告不能证明花费的真实性以及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花费,其中1张载明宋爱军,长治到安阳,费用费50.5元,原告不能证明与其住院、转院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票据无姓名记载,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花费,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8时00分,申志红驾驶晋L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洞县赵城镇王家磨村路段,与行人原告宋拴阳相撞,致宋拴阳受伤,晋LC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申志红用晋LCXX**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宋拴阳送到医院,没有保护现场,该事故无现场。本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志红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拴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脑疝、左额脑内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顶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肺挫裂伤、应激性溃疡,花费医疗费78335.34元、门诊费1637.24元;于2015年11月18日转入河南省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6932.5元、门诊费37.8元;后因无力交纳医疗费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保守治疗。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洪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洪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妻子马巧荣,1950年2月28日出生,现年66岁,有3名子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申志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其已赔偿原告14500元,以及原告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应予扣减。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26962.88元(计算为:78335.34+1637.24+46932.5+37.8);原告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证明其提供劳务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年标准计算为:30482元×5年=1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为43天×50元=2150元;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853元×12年×100%=130236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马巧荣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47618.9元。综上所述,被告申志红应赔偿原告宋拴阳313118.9元(计算为:447618.9-120000-14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拴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313118.9元。二、驳回原告宋拴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原告宋拴阳负担1110元,被告申志红负担5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