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陆某1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018号原告陆某1,女,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禹友开,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陆某1与被告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友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66000元,见面礼3000元,五金(手镯、耳环、耳钉、项链、戒指)价值2300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8月份将自己衣物带着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人民币60000元及五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经证人陆某2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见面礼6600元、五金(手镯、耳环、耳钉、项链、戒指共价值约2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3600元、被告带回陪嫁(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微波炉各一台、被子四床)大约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人民币60000元及五金,因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七个月,且带回部分陪嫁,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五金(手镯、耳环、耳钉、项链、戒指共价值约23000元)及礼金3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1五金(手镯、耳环、耳钉、项链、戒指共价值约23000元)及礼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陆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王大策代理审判员 梁 娟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