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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浙江万豪模塑有限公司与台州宝之伟车业有限公司、广州优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宝之伟车业有限公司,浙江万豪模塑有限公司,广州优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宝之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街道坎头张村。法定代表人:朱文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豪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锦川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陈星亮,董事长。原审被告:广州优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35号之二南方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广场二层206铺。法定代表人:卢雪华。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上诉人台州宝之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豪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优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之伟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均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万豪公司以宝之伟公司、优玛公司、天猫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宝之伟公司通过天猫公司网络服务平台实施了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宝之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