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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闫耀彬与马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耀彬,马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361号原告:闫耀彬,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马保全,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耀彬诉被告马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耀彬、被告马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养殖业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八个月,利率为月息1.5%,并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23日,延期届满后,被告只偿还本金20万元,未清偿利息,但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撤押手续,对剩余的10万元本金,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马保全辩称:原告闫耀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被告马保全已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不存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认识,原告当时借款是找“漯河卓诚投资有限公司”(老板是曹亮)借款的,事实上“卓成公司”也对其他人吸收存款。由于“卓成公司”吸收存款并对外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通常总是以一个自然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种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借款人”指定被告马保全还本付息打入曹亮的账户即是很好的证明。本案的30万元借款,除本金20万元按照曹亮的指示打入一个名为“闫亚磊”的账户外,其本金及各期的利息均是打入曹亮的账户或经“卓成公司”的人员以现金方式收取。这也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是的借贷关系,而被告依据“卓成公司”老板曹亮的指示打款并无过错,根本不存在还错借款人的事实。当初被告找“卓成公司”借款时,用自己的住房进行了抵押,同时也把房产证交给了曹亮。当被告把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后,向曹亮索要房产证时,曹亮说房产证在闫耀彬处。经曹亮多次索要不成后,被告也开始向原告讨要房产证。原告已曹亮对原告闫耀彬有欠款未还为由,坚决不还被告的房产证。被告因生意急需用房屋抵押从其他处借款,无奈又通过中间人并向原告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原告才将房产证还于被告。这就是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条的由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闫耀彬与被告马保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闫耀彬、乙方(××):马保全。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乙方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黄河路29幢1××号房产(产权证号:漯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甲方作为投资风险保障。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到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付息。借款人向××出具借据时,××即交付借款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原告通过曹亮(漯河卓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支付了借款300000,同时,被告马保全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地汇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又签订了《借款续期协议》及《还款计划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23日,续期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5%,××指定还款账户为:62×××1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曹亮。2015年4月10日,被告马保全通过妻子海兰玲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0万元,收款账户户名为原告儿子闫亚磊;2015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儿子闫亚磊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账户为62×××06的曹亮的账户内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6日转入闫亚磊账户内的款项共计20万元系被告还款,不认可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向曹亮账户内转款10万元为还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闫耀彬现金壹拾万元整”。后,双方因为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0万元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5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曹亮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2015年5月6日向曹亮账户转款10万元,即为还款,但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还款账号为62×××12,但被告在2015年5月6日的还款账户非为该账户,且被告又在2015年5月10日就下余款项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故,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对被告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1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6日,故下余本金10万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耀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马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