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美琴与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琴,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399号原告王美琴,女,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瑞生,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芬。委托代理人刘玲,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琴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生、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月利率2.2%。后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91066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给付原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借款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截止2013年5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64万元;电话通话记录明细一份,证明从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笔借款业务的李恩宽索要借款,但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借款凭证已过诉讼时效;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4张予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4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通话记录明细一份、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4张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截止2013年5月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未就偿还7.64万元为本金的主张提供证据,且该借据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款项应为给付原告的利息款。就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提供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李恩宽的通话记录,证明诉讼时效未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李恩宽是该公司员工,且原告陈述其与公司的债务往来是该人负责,故该案件诉讼时效未过期,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