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精轧段压厂,李淑香,赵桐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李淑香,赵桐春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忠玉,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香,女,汉族,1949年8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东方广场街道靠山村三间房屯浦东路,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桐春,男,汉族,1945年9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东方广场街道靠山村三间房屯浦东路,现住址不详。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因与李淑香、赵桐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原审诉称: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李淑香、赵桐春控股的长春长齿变速箱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齿公司)在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处赊购了一轴、二轴、中三、超速、变速器等汽车变速箱配件,货款总额共计4551880.23元。同时,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在供货期间分别给长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欠款多次催要,但长齿公司始终置之不理。2015年1月21日,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发现长齿公司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是作为债权人,至今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要求申报债权,鉴于李淑香、赵桐春作为长齿公司的股东,明知自己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会导致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李淑香、赵桐春偿还货款4551880.23元及利息;二、李淑香、赵桐春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李淑香、赵桐春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淑香、赵桐春系夫妻关系,是长齿公司的两名股东,李淑香为长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1日,长齿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记载“长齿公司因无法经营,现申请注销登记,该企业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如有隐瞒,由公司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李淑香、赵桐春签字。同日,长齿公司及清算组成员李淑香、赵桐春出具《清算报告》,记载“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7月22日停止经营,实行清算,清算期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1日,公司全部清算工作按照批准的清算原则和清算手续进行,其中货币资金550万元,剩余资产合计550万元,已完成注册资本缴付。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分配,李淑香出资比例为60%,分得财产330万元,赵桐春出资比例为40%,分得财产220万元。清算完毕后,公司净资产为0,该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如今后出现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公司股东负责处理”。同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对长齿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另查明:(一)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向长齿公司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合计总额为4810180.23元。分别为:1.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型号为71,数量为2000支,金额合计为93040元;2.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型号为520,数量为2000支,金额合计为85900元;3.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型号为K79,数量为1996支,金额合计为97524.56元;4.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型号为520,数量为3000支,金额合计为87990元;5.2008年4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型号为520,数量为3000支,金额合计为87990元;6.2008年6月2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三、超速、四档,数量为1400支,金额为69000元;7.2008年6月2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档、二档,数量为400支,金额为47000元;8.2008年6月2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减、超速、中四,数量为1400支,金额为97200元;9.2008年9月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数量为2000支,金额为108540元;10.2008年12月2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数量为2000支,金额为79500元;11.2009年3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档、中减、中四、中三、六档、四档、三档,金额为60973.94元;12.2009年3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四、中三、倒档、五速、四档、三档、二档,金额为62792.64元;13.2009年3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四档、中减、中五、第一轴变速器、中六,金额为81116.26元;14.2009年3月11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六、三档、加力档、倒档、五速、三档,金额为33000.58元;15.2009年3月11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四、中四,金额为13625.56元;16.2009年3月11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减、中五、中三、二档、一档,金额为63570.38元;17.2009年3月11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三、六档、中减,金额为22379.10元;18.2009年6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13100元;19.2009年6月28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8850元;20.2009年9月7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金额为46354元;21.2009年9月7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86933.68元;22.2009年12月10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55997.66元;23.2009年12月10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一轴,金额为82066.18元;24.2010年3月5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78697.87元;25.2010年4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00548.24元;26.2010年8月1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70246元;27.2010年11月30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90308.58元;28.2011年12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金额为71931.08元;29.2011年12月1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金额为80340元;30.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锯后料头,金额为88638.40元;31.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三档齿轮毛坯,金额为109157.14元;32.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一轴,金额为107808.42元;33.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二档齿轮毛坯,金额为102690.73元;34.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一轴,金额为97966元;35.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金额为103957.54元;36.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二轴,金额为98310元;37.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00000元;38.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96000元;39.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97500元;40.2011年12月2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106750元;41.2012年12月22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五、一减,金额为91487.07元;42.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三当、小五档,金额为82231.01元;43.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五、一轴,金额为80081.15元;44.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五、一减,金额为84676.35元;45.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轴、一减,金额为107622.08元;46.2012年12月2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一减,金额为43359.18元;47.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67670.40元;48.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二轴,金额为56613.27元;49.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间轴,金额为74290元;50.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间轴,金额为68590元;51.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间轴,金额为87230.50元;52.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五十铃角齿,金额为81598元;53.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130角齿、一轴,金额为99116.25元;54.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五十铃角齿,金额为78760元;55.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130角齿,金额为97815.50元;56.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130盆齿,金额为66500元;57.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三、中五,金额为7909.13元;58.2013年2月4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小五,金额为38994.38元;59.2013年5月1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盆齿齿坯,金额为84000元;60.2013年5月1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中间轴,金额为64836元;61.2013年5月1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角齿齿坯,金额为80000元;62.2013年5月19日票据1张,货物名称为盆齿齿坯,金额为84000元。(二)长春市二道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三)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8月28日向长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货款258300元。(四)为本次诉讼,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李淑香、赵桐春作为长齿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故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李淑香、赵桐春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长齿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经原审法院2015年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15元由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负担。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李淑香、赵桐春偿付货款4551880.23元及利息;3.被上诉人李淑香、赵桐春承担本安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诉人向长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长齿公司也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长齿公司也在2009年三次向上诉人支付了258300元的货款,就证明了上诉人向长齿公司提供了货物的事实。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不是买受人不认可,而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2.因上诉人单位的保管账册和材料的人变动,再加上供货时间长,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后,经过多方查找和搜集,现找到上诉人向长齿公司发货的部分发货记录和发运货物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交付了标的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二审中补充提交:1.上诉人自称其单位工作人员所做的《发货记录》(复印件),时间自2007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29日,记载了客户长春赵海龙(二被上诉人之子,长齿公司原股东)、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31份《货物运输协议书》,时间从2007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29日,协议书上载明托运人均为上诉人、收货人为赵海龙、收货单位长齿公司、承运人为不同的运输公司或者个人等内容,用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对于原审没有提交上述证据解释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孙忠玉2014年10月28日上任,原来经手人没有交接。关于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的承运公司,上诉人陈述仍然存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是否交付收货人货物提单或其他取货凭证及运费支付情况,上诉人陈述没有提单,运输司机将运输协议书的绿联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支付运费,但现不能提交长齿公司支付运费的证据。上诉人二审中还陈述,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曾找到长齿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对方承认欠钱,但对其陈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另查,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记载收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6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3月31日的三张《收款收据》(第二联),用以证明长齿公司已经向上诉人付款258300元。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交其向长齿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的认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从而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货款债权的存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已经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付、收取货物没有次序,相应地,在现实的商业交易活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具有随意性,既存在着收货后开具发票也存在着先行开具发票之后交付货物的情形。因此,尽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税款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则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考量。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与长齿公司之间关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交付货物次序进行约定的证据,仅凭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的认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存在。2.上诉人提交的发货记录(复印件)为其单位单方形成,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虽然记载收货人、承运人名称,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与长齿公司发生货物买卖,而上述二份证据中记载的时间从2007年3月开始,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3.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长齿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来往函件、收货或入库凭证、结算材料等,虽称2014年4月找到长齿公司双方对账,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按上诉人所述双方连续发生交易而毫无对方痕迹,不符合交易常态。故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发货记录、货物运输协议书与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的认证材料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对于其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强调的是出卖人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的,只有买受人予以认可出卖人已经实际交付货物,出卖人的举证责任才得以免除。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娟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