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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中国、张士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中国,张士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15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中国,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张士秀,女,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国、张士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中国、张士秀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和结欠利息1676.85元,以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国、张士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刘中国、张士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代申请书)》,约定刘中国、张士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如逾期利率在原合同基础上上浮50%。2014年3月25日,刘中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刘中国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刘中国、张士秀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刘中国、张士秀催要贷款,但刘中国、张士秀一直未能归还,遂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8月2日,刘中国、张士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76.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国、张士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利息为1676.85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在原有月利率6%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刘中国、张士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