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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与邹孟君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邹孟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国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敏,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孟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潘江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嵩辉,该行客户经理部主任。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孟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孟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宾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09年2月7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邹孟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F-69号),约定邹孟君以151189元的总价购买城建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小区第B11栋806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讼商品房),邹孟君已支付了占购房总价的20.63%的首付款31189元,余款120000元以被告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约定“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之债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向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其贷款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次日起7日内,必须向出卖人偿还所代位清偿其之贷款债务本金和利息及罚息在内的款项。如逾期,买受人应当按其所欠出卖人代为向银行清偿其上述贷款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此向买受人追索代其清偿贷款的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偿银行贷款后,买受人应当将其所订购的该商品房抵押给出卖人。2009年3月16日,邹孟君与第三人工行宾阳支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孟君向第三人贷款购买上述涉案房屋,贷款本金12万元,由原告城建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但是邹孟君在签订合同不久后便不再偿还第三人贷款本息,并一直拒绝与城建公司及第三人联系,导致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向第三人工行宾阳支行支付了剩余所有贷款本金113228.86元,利息18273.22元,且因被告邹孟君一直不出现,导致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后,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贷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C.XF-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房屋;2、解除都市花园小区第B11栋806号商品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3、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8273.2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609.20元(以132344.2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251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5118.90元(按购房总价10%计算);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19654.57元(房款总价的13%),诉讼费4553元,财产保全费1276元。原告城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都市花园小区第B11栋806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讼商品房)总价151189元,面积80.31平米,每平方米1882.58元,预售证号宾房预售证字第2008-25号,合同备案编号都市花园2008-B11-53号,备案日期2009年3月12日,2009年3月23日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贷款,被告支付了原告首付款31189元,并约定了被告不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工行宾阳支行贷款,原告承担阶段保证责任;4、第三人工行宾阳支行的通知、打款凭证、银行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完剩余的贷款本息;5、房产局查档材料,证明涉诉商品房已进行备案登记,但是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邹孟君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邹孟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工行宾阳支行没有到庭,也没有证据提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7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邹孟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XF-69号),约定邹孟君以151189元的总价购买城建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小区第B11栋806号商品房(预售证号:宾房预售证字第××号),合同备案编号都市花园2008-B11-53号,备案日期2009年3月12日,以下简称涉讼商品房),邹孟君已支付了占购房总价的20.63%的首付款31189元,余款120000元以被告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并约定“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之债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向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其贷款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次日起7日内,必须向出卖人偿还所代位清偿其之贷款债务本金和利息及罚息在内的款项。如逾期,买受人应当按其所欠出卖人代为向银行清偿其上述贷款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此向买受人追索代其清偿贷款的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偿银行贷款后,买受人应当将其所订购的该商品房抵押给出卖人,买受人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出卖人有权解除双方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总房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09年3月16日,邹孟君与第三人工行宾阳支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孟君向第三人贷款购买上述涉案房屋,贷款本金12万元,由原告城建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009年3月23日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邹孟君在签订合同不久后便不再偿还第三人贷款本息,并一直拒绝与城建公司及第三人联系,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向第三人工行宾阳支行支付了剩余所有贷款本金113228.86元,利息18273.22元,本息共计132344.29元。因被告邹孟君一直不出现,导致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后,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贷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造成了重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支出财产保全费1276元。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也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工行宾阳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缴纳了涉诉房屋首付款31189元后,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但因被告在此后不履行还贷义务,导致被告依约向第三人返还了购房本金并代被告支付了逾期还款利息18273.22元,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亦未依约解除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代未偿还第三人的逾期还款利息18273.22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609.20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1511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款19654.57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在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首付款31189元,被告有义务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共计50001.32元,扣减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购房首付款3118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001.32元-31189元=18812.32元。原告因向本院申请保全涉案房屋支出的保全费1276元应由被告邹孟君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孟君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C.XF-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邹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宾阳县都市花园B11栋806号房屋(预售证号:宾房预售证字第××号);三、被告邹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办理宾阳县都市花园B11栋806号房屋(预售证号:宾房预售证字第××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四、被告邹孟君支付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共计50001.32元,扣减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邹孟君的的购房首付款31189元后,被告邹孟君还应支付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18812.32元;五、驳回原告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元,财产保全费1276元,由被告邹孟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文帅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仁宾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