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福魁诉敬生军、李英、田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魁,敬生军,李英,田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664号原告:于福魁,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敬生军(曾用名敬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李英,女,1975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田学友,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于福魁诉被告敬生军、李英、田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生军、李英、田���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福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24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敬生军与李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田学友担保共同向于福魁借款24万元,该款用于建房子、2015年春耕投入使用。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还清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5年1月1日敬生军、李英、田学友共同为于福魁出具借据1份。被告敬生军未作答辩。被告李英未作答辩。被告田学友未作答辩。于福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1份,证实经田学友担保借款人李英、敬生军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2月还款的事实;提交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查干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李英、敬生军、田学友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于福魁的当庭陈述意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于福魁与李英、敬生军、田学友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于福魁与李英、敬生军、田学友之间的约定,出借人于福魁向借款人李英、敬生军提供借款后,借款人李英、敬生军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借款人李英、敬生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田学友应履行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李英与敬生军之间对借款24万元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敬生军与李英应对全部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于福魁向李英、敬生军主张返还借款24万元,并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向保证人田学友主张保证责任,因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3日内,被告敬生军、李英给付原告于福魁借款24万元,并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被告田学友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敬生军、李英、田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会 峰审 判 员 白 万 书人民陪审员 张 星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