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康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康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765号原告(反诉被告):兴化市康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鲁汀河大桥南首。法定代表人:伏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江苏省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黎应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兴化市康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被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鑫祥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8166元及延期利息暂定200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实发煅后焦514.04吨,货款总计848166元,被告仅付200000元,尚欠货款6481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利息。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煅后焦,且原告提供的煅后焦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及未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68820元。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为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二为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为848166元。证据三为被告鑫祥公司对账函一份,证据四为原告康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对账函三性皆有异议,认为此函是被告拟向原告出具的,但没有出具给原告,应视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二为关于原告康华公司碳素原材料检验不合格的报告,证据三为石墨化增碳剂销售合同及郑州华冶耐材有限公司供货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有一份郑州华冶耐材有限公司的供货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其发出日期、信息种类、问题描述、署名及日期完全一致,但处罚结果完全不同,一份为未按期交货处罚50000元整,质量超标处罚60000元整,另一份为延期交货处罚15000元整,质量超标处罚50000元整,自相矛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质证、认证和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依约向被告供应原材料煅后焦589.51吨,该批货物经被告质检部门抽样检测出具原材料检验不合格的报告,认为水分含量严重超标,应扣重量9.45吨,挥发分、灰份超标,建议采购部门将此批原材料检测报告反馈于供应商,做出相应扣款处理。原、被告经办人均在检验报告上签名认可,后被告按实际重量589.51-9.45=580.06吨和约定价格与原告结清了货款,2015年5月13日又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被告提供煅后焦600吨,约定价格为1650元/吨,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一批煅后焦,称重为516.9吨,被告质检部门对该批煅后焦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一、部分煅后焦水分含量超标,应扣重量2.86吨,二、挥发分、灰份超标,被告品管部依据分析结论,认为此批煅后焦在后续生产过程中,将会极大影响生产成本及产成品的质量,建议采购部门将此批原材料检测报告反馈于供应商,做出相应的扣款处理。原告及被告经办人在该检测报告上均签名认可,2015年9月初,被告以汇款和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同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48166元,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我院,被告在应诉中亦以原告提供货物不足,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煅后焦516.9吨,被告以供货水分超重为由扣重2.86吨,实际计算供货514.04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1650/吨的价格,总货款为514.04·1650=84816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648166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20000元利息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入库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即应付款,逾期未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经计算尚不足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额,故对该20000元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方面,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两份检验不合格报告来看,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煅后焦确实存在数据超标的问题,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可以向反诉被告主张扣款。反诉被告抗辩称对两份检验报告结果认可,但双方已就处理达成了协议,即扣除水分重量后,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一些含量超标指标对反诉原告的生产影响不大,双方已协商不予追究。从本案案情看,反诉原告在诉讼中对反诉被告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6月3日提供的二批煅后焦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但2015年4月9日的供货,反诉原告在质检后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且该笔货款早已结清,2015年6月3日的供货,反诉原告支付了200000的货款,出具了尚欠反诉被告货款648816的对账函,起诉前也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要求扣款,反诉原告的支付货款、出具对账函和从未主张因质量问题要求扣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反诉被告提供货物的接受认可或已经处理。反诉被告的抗辩有理,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供货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双方约定供货600吨,反诉被告仅供货514.04吨,要求反诉被告继续供货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供货称重后,反诉原告如认为供货不足,可以要求反诉被告继续供货直至满合同约定的600吨,反诉原告接受该批货物后,一直没有主张,应视为认可,此反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供货不足及货物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化市康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8116元,利息20000元,两项合计668116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合计13148元;由被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自凡审 判 员 周 志人民陪审员 兰 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