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帮安与谢泽波、江梦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安,谢泽波,江梦月,江学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223号原告:张帮安,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泽波,农民。被告:江梦月,农民。被告:江学群,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汉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帮安与被告谢泽波、江梦月、江学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安的委托代理人湛华猛,被告谢泽波、江梦月、江学群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谢泽波在其岳父江学群家走亲戚期间驾驶江学群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照)在武安镇刘家河加油站路口将我撞倒致伤。原告先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江学群、江梦月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把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谢泽波驾驶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294.55元。被告谢泽波、江梦月、江学群辩称,1、谢泽波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属实,但原告负主要责任。2、谢泽波驾驶的摩托车是自己的,而不是江学群和江梦月所有。3、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谢泽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宜城回住处(南漳县九集镇江冲村江学群家)行至南漳县武安镇刘家河加油站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谢泽波受伤。2015年12月25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78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帮安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谢泽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帮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泽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分别支付医疗费2094.58元和82110.0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博护理,张博系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2016年5月2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帮安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X(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2、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继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4元。另查明,谢泽波与江梦月系夫妻关系、江学群江梦月系父女关系。原告系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员工,其在住院期间购流质食物960元(16天),其子张博外购药2263.2元,购其他物品169.5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襄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药发票、购物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帮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泽波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泽波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侵权人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谢泽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江梦月、江学群所有,其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帮安是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没有提交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误工费2745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张博是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有固定的收入,没有提交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3726.8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帮安在住院期间外购药2263.2元,其没有提交该外购药与住院治疗相关联的确凿证据,其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在超市购物169.5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张帮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2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30.16元(27051元/年×18年×12%)、交通费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7088.75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泽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帮安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9784.16元,赔偿超出损失部分107304.59元的30%,即32191.38元,合计101975.54元。二、驳回原告张帮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张帮安负担250.5元、谢泽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雨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