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英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贾英子,董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子,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文彬,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英子、原审被告董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上诉人英大泰和河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684号关于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部分的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支持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按照150天计算护理费,护理周期过长;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本案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董英子个人委托,鉴定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贾英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董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董英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董文彬驾驶冀E×××××号汽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隆尧县××村道口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贾英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英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3天,医疗花费24886.81元。原告诊疗康复期间由其女儿李珍珍护理,李珍珍在隆尧县融兴印刷厂工作,有固定收入,统计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2915+3150+2800)元÷3个月=2955元。隆尧县医院出院医嘱:患者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家属加强护理。2016年2月20日,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英子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8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文彬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董文彬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英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贾英子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应扣除治疗与本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医疗费是为抢救伤者生命而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药物为相关费用,医院出具了正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日标准50元。即23天×50元=11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考隆尧县医院医嘱,患者需加强营养。期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规定,认定180天,日营养费30元,合计180天×30元=54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素常为他人照管小孩,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其主张,不予采纳。其误工日工资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5410元÷365天=42.2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9日共158天,即158天×42.2元=6667.6元。6、护理费,参考隆尧县医院医嘱,患者需卧床休息。期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规定,认定150天。日护理费为李珍珍误工日工资2955元÷30天=98.5元。护理费为150天×98.5元=1477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定残时年龄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七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即11051元×17年×10%=18786.7元。8、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贾英子伤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事故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交通费,原告住址隆尧县××村,就医隆尧县医院,住院23天,路途往返,交通费酌定300元。11、车损,原告驾驶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主张500元,虽未委托资质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索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贾英子损失包括误工费6667.6元、护理费14775元、残疾赔偿金18786.7元、伤残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44389.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500元;以上共计承担54889.3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董文彬承担全部责任。即(24886.81+1150+5400-10000)元×100%=21436.81元。董文彬先行支付10000元,再行赔付原告1143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英子54889.3元。二、被告董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英子11436.81元。三、驳回原告贾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隆尧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建议贾英子卧床休息的意见,贾英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9b)手术治疗护理90-180天的规定,一审认定贾英子护理期15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英子电动车受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电动车的损失500元,该酌定的价格与当前电动车市场行情贴近,相对公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贾英子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个人委托,其鉴定费应由贾英子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兵审判员 解宝成审判员 杨善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