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张锦福,傅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7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路***号。负责人:史建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柳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城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被告: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一点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被告: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经济开发区一点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潮荣。被告:方潮荣,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李文娟,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张锦福,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傅金秀,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张锦福、傅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在2012年义授字第050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四笔借款40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为426276.56元,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张锦福、傅金秀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2012年6月4日、6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为本案的借款合同,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其余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抵押物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已优先受偿本案借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有部分利息未得到实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金义商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金义执民字第436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终结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债务的事实。2.编号为2012年义授字第050号《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授信4000万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3.编号为2012年义授保字第050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九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张锦福、傅金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内容。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的事实。5.执行款退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款项39927493.75元,但是利息部分尚未清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义字第050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同日,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张锦福、傅金秀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授信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中,李文娟、方潮荣、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的本金限额为4000万元,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张锦福、傅金秀担保的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2012年6月4日、6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对应的借款年利率分别为7.872%、7.872%、6.944%、6.944%;还约定,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贷贷款利率就款付利息加收复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上述借款均在2013年5月20日到期。至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均已付清。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的授信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载定,对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义乌市宗泽北路517号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权。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日分别获得变价款3500万元、4124246.58元、803247.17元,合计3992749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其余被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在约定还款日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承诺为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426276.56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本金为30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808%计算,本金为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16%计算,复息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张锦福、傅金秀,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本金为1000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大山服饰有限公司、七好服饰(浙江)有限公司、方潮荣、李文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浙江宾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3元,公告费6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