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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忠新、彭正平等与李斌、刘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新,彭正平,李煜,李斌,刘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580号原告:李忠新,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死者李某2之父。原告:彭正平,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2之母。原告:李煜,女,201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系李煜之母,死者生前之未婚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新华,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明,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址:邵阳市宝庆东路****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银建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新、彭正平、李煜诉被告李斌、刘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晚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忠新、彭正平及其与原告李煜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莫新华、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利松、被告财保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新、彭正平、李煜诉称: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李某2驾驶两轮摩托搭乘彭四顺自下花桥驶往五峰铺方向,行驶至六里桥路段时,碰撞到被告李斌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无牌货车尾部,造成李某2与彭四顺当场死亡,案发时,被告刘书明将湘E×××××轻型自卸货车逆向停放在斜对面道路上,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某2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斌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书明没有责任。被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了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误工30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90天,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3216元(已减去原告已付的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负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伤而致多处骨折。4、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情况。5、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费用为11000元,伤后误工30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90天。6、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46532.84元。7、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用药情况。8、护理费用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费用为160元每天。9、医疗机构登记证,证实原告的职业。10、原告的医生执业证,证实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事实。被告范中楚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单位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要两名,且其鉴定结论亦认定其伤后只需一人护理100天,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4时25分,被告驾驶湖南M×××××农用运输车从邵阳县五峰铺镇弄子村驶往排桥村,在途经排桥村××路段时,被告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伤后先到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85.40元,当天又转往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104.84元,共住院33天,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6年2月23日、3月14日原告又到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26.20元,以上共计44916.44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误工300天,1人护理期100天,营养90天,用去挂号费、鉴定费及其他检查费共计1616.4元。另查原告系医疗卫生系统的工作人员,尚在执业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共计44916.4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其误工费计算为69475元/年÷365天×300天=57102.74元,原告要求赔偿50544.7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9元/年÷365天×100天=1164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5、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情精神抚慰金2000元;8、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16年×10%=17588.8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029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中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莫石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0293.50元(含被告已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莫石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6元,由被告范中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花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