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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张五想、张家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张五想,张家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张五想,男,31岁,汉族,原系修正药业业务员,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张家玲(与张五想系父子关系),男,63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修正药业与被告张五想、张家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想、张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诉称,被告张五想于2013年8月23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安徽省宿州地级经理,同日,被告张家玲为张五想提供担保,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3,398.70元没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五想、张家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五想应聘到原告公司,任安徽省宿州地级经理,同日,被告张家玲为张五想提供担保,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3,398.70元没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2、经济担保书,3、欠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五想欠原告修正药业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家玲为张五想提供经济担保,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五想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修正药业货款53,398.70元。二、被告张家玲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原告已交567.00元)、保全费3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芬审判员  刘文武审判员  单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