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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辛国胜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陈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陈斌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623号原告辛国胜,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诉讼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斌斌,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辛国胜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陈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陈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胜诉称,2015年11月9日,陈斌斌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辛国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国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国胜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原告辛国胜的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辛国胜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1909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538.8元。因被告陈斌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538.81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斌斌赔偿。二被告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是:1、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陈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陈斌斌的驾驶证、陈斌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陈斌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和购买拐杖的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和白彩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均是温县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2、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讼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1月9日21时05分许,陈斌斌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新洛路与旅游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辛国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国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国胜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辛国胜的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侧第4肋骨闭合性骨折、右侧第5-9肋骨闭合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双侧胸膜增厚等。原告辛国胜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3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辛国胜共支付医疗费11191.44元。为恢复伤情需要,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00元。被告陈斌斌已支付原告5000元。3、2016年7月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辛国胜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辛国胜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增厚构成十级伤残;右髌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不构成伤残。为此,原告辛国胜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斌斌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为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陈斌斌驾驶机动车与辛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国胜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陈斌斌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辛国胜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斌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辛国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斌斌赔偿70%(二)原告辛国胜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购买拐杖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2.6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计款6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3天,计款23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3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931.33元(28849元÷365天×113天)。5、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909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3876.6元(10853元×20年×11%);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元。10、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本院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0649.54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承担70%,即490元。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82.61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陈斌斌赔偿1457.83元[(12082.61元-10000元)×70%]。3、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合计37866.9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予以全额赔偿。4、从被告陈斌斌垫付原告的5000元中扣除陈斌斌应负担的1457.83元,剩余的3542.17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陈斌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辛国胜损失4835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辛国胜应返还被告陈斌斌354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辛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辛国胜负担72元,被告陈斌斌负担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文楼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2623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