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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襄城县,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到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襄阳市某南大门外,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打牌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徐某某先骂冯某某并动手抓住冯某某,双方发生对骂,厮打,冯某某对徐某某面部打了数拳,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被他人致伤属实,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徐某某的经过。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冯某某除在侦查阶段支付给徐某某3000元外再赔偿27000元,共赔偿给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已全部结清。徐某某对冯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孟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