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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亚威与任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威,任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33号原告:谢亚威,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少峰,男,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谢亚威与被告任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亚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少峰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任少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是南京市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任少峰驾驶车号为皖M×××××号汽车在其公司修理后,因任少峰所带维修费用不足,于2015年12月23日从其处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汽车修理费,并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2015年12月24日偿还。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任少峰均未还款。任少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谢亚威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谢亚威提供了任少峰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谢亚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少峰向谢亚威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谢亚威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亚威借款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