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刘余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余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253号罪犯刘余乾,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玉红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余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玉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对罪犯刘余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余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余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余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该犯剩余刑期已不足十个月,根据该犯的情况,可以改为减去剩余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余乾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