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行审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与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4行审438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余宗政,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所: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4平方米土地交给南漳县人民政府;按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计罚人民币8480.00元。经审查查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对南国土资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余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