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宇宁与XX菁、汤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宇宁,XX菁,汤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919号原告蒙宇宁,男,1981年10月26年出生,壮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菁,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汤惠萍,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两被告共同��托代理人韦懿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宇宁与被告XX菁、汤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宇宁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被告XX菁、汤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懿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宇宁诉称:被告XX菁与原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XX菁因做生意紧缺周转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九次借给被告XX菁2386200元。此后,被告XX菁归还了借款本金5362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XX菁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本人XX菁今借到蒙宇宁人民币1850000(壹佰捌拾伍万元正),以此为据,之前所写的欠条作废。之后,被告XX菁未归还过借款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惠萍应对被告XX菁所负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汤惠萍对被告XX菁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菁、汤惠萍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XX菁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被告XX菁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39200元,故被告XX菁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为1747000元;2、本案债务属于被告XX菁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汤惠萍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并无举债的合意,而且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出借给被告XX菁的款项高达100多万元,该款项如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汤惠萍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出借的款项亦未汇至被告汤惠萍的账户中,被告汤惠萍并不知道本案债务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惠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XX菁的账户于2012年4月23日转账342300元,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10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转账97800元,于2012年10月14日转账195600元,于2013年1月6日转账391200元,于2013年1月13日转账195600元,于2013年1月21日转账97800元,于2013年1月22日转账134600元,于2013年1月23日转账831300元,以上共计2386200元。被告XX菁向原告的账户于2012年7月31日转账7700元,于2012年8月27日转账77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转账99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转账12100元,于2013年2月9日转账8800元,于2013年2月24日转账40700元,于2013年3月6日转账1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转账40000元,于2013年6月2日转账50200元,于2013年7月29日转账45100元,于2013年8月29日转账40700元,于2013年9月28日转账40700元,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407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转账40700元,于2014年1月7日转账40700元,于2014年2月11日转账40700元,于2014年3月5日转账40700元,于2014年4月9日转账40700元,于2014年5月5日转账40700元,于2014年6月7日转账40700元,以上共计639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XX菁于2015年6月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XX菁,身份证号码为,今借到蒙宇宁(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85000元,以此为据,之前所写的欠条作废”。另查明:被告XX菁与被告汤惠萍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XX菁书写《借条》主张被告XX菁共向原告借款23862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5日止被告XX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被告XX菁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639200元,被告XX菁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639200元包含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为被告XX菁亲自书写,被告XX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XX菁书写《借条》对被告XX菁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确认被告XX菁向原告所转款项中包含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菁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惠萍与被告XX���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XX菁明确约定了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能举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过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于被告XX菁的该笔债务,被告汤惠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XX菁、汤惠萍共同偿还原告蒙宇宁借款本金1850000元;二、被告XX菁、汤惠萍共同向原告蒙宇宁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50000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1450元(原告蒙宇宁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50元,全部由被告XX菁与被告汤惠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浩瑜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