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曲健、纪波、张春明、刘晓丽、丁洪军、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曲健,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纪波,张春明,刘晓丽,丁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0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辉,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该银行法务人员。被告:曲健,女,汉族,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纪波,女,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明,男,汉族,长春市公安局公务员,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丽,女,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朝阳支行员工,住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被告:丁洪军,男,1967年7月1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曲健、纪波、张春明、刘晓丽、丁洪军、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辉、王杨,被告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被告张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被告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健、丁洪军、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对第二、第三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朝阳区红旗街西四胡同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对第四、第五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怡众名城33A幢604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六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其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二、四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四胡同的房屋,第四被告以其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怡众名城33A幢604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同时,第二、第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第三、五被告应对第二、四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的行为视为同意。第六被告以其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向原告承诺用公司经营收入和经营流水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款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其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已构成违约。曲健、丁洪军、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权处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当时房屋当时如何抵押的我不记得的。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权处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没有我方当事人的签字,房屋作为夫妻之间共同的财产,在处分时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为有效的合同。刘晓丽辩称,我同意原告执行我家的房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建设银行与曲健签订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曲健提供循环支用额度贷款110万元,借款支用期限2年,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建设银行与纪波、刘晓丽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20010107-0033-201418082)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纪波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四胡同的房产及刘晓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怡众名城33A幢60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纪波、刘晓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纪波与张春明系夫妻关系,刘晓丽与丁洪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用公司经营收入及经营流水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同签定后,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一次性划入曲健指定的帐户。至今,曲健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1,099,994.9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建设银行与曲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建设银行与纪波、刘晓丽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曲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已构在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纪波与张春明系夫妻关系,且纪波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四胡同的房产为曲健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纪波、张春明应当以所有的抵押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晓丽与丁洪军系夫妻关系,且刘晓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怡众名城33A幢604号房屋为曲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刘晓丽、丁洪军应当以其所有的抵押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纪波、刘晓丽为曲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用公司经营收入及经营流水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春明、纪波称,没有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字,应当视为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抵押房屋,在产权部门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如果张春明、纪波在办理抵押过程中不认可,产权部门是办理抵押手续的,而且张春明、纪波与原告办理贷款过程中在“同意抵押承诺书”签字。因此,张春明、纪波的不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1,099,994.9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时止);二、被告纪波、张春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西四胡同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618335,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739**号,丘(地)号:4-95/25-56603)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刘晓丽、丁洪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怡众名城33A幢6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60090795,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739**号,丘(地)号:8-5/733-1060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纪波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刘晓丽在《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被告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被告曲健承担、被告纪波、张春明、刘晓丽、丁洪军、长春市天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