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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857号原告:赵某1,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武某1,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赵某1与被告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武某1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0)社城民初字0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撤诉。本院认为,该裁定书系本院依法作出,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证人赵某2(系原告姐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不在一起生活有5、6年了。证人赵某3(系原告姑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广州打工,7年多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和被告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该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2。女儿武某2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女儿。虽然在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如能珍惜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在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1与被告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邱 涛人民陪审员  赵坤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