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邹仙云、甘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邹仙云,甘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2211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06304-4。被执行人:邹仙云,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被执行人:甘冀,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下简称九江银行)与被执行人邹仙云、甘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46190.25元,执行费2092元,合计148282.25元。经查明,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已直接将83000元支付给九江银行。2016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邹仙云、甘冀尚欠九江银行借款本金65153.0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3906元。二、对上述欠款,邹仙云、甘冀于2016年10份先偿还3906元诉讼费;余款自2016年11月份起,每月15日前偿还4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利息算至还清之日)。因还款期限较长,执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故应先予以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火根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