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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343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斌,系该行长安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宏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46.50元(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38046.50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赵宏军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种植,贷款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利率9.2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宏军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被告赵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赵宏军向原告贷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结欠贷款本息38046.50元的事实。因赵宏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赵宏军与农商银行(前身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依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赵宏军向农商银行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种植,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22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采用到期一次还本的归还方式。双方并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在该份合同中,借贷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即按约于2013年1月14日向赵宏军发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农商银行催收,赵宏军未能向农商银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宏军作为借款人,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农商银行依约向赵宏军发放贷款后,赵宏军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但赵宏军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商银行要求赵宏军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46.50元(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38046.50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宏军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46.50元(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3804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51元,由被告赵宏军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