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孝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孝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223号申请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文立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孝欣,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与陈孝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孝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24000元;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孝欣负担415元,原告太平财险公司负担35元。判决生效后,陈孝欣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太平财险公司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陈孝欣名下在本市没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车辆;截至2016年8月17日,陈孝欣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259.63元。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王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