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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码*层***室。法定代表人:丁宪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根,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号东站枢纽东广场*座。法定代表人:郭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姣娣、练良火,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城东公司就彭埠单元R21-09地块安置房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01298120150317011。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3.2条明确“投标文件的组成”包括“商务标、资信标、技术标”,资信标的组成包括“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GBT/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同时,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3.2条还明确规定:“投标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一旦发现将拒绝投标人的投标,即使评标中未发现成交后也将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2015年3月25日,钱塘公司购买了上述招标文件。后钱塘公司作为投标人之一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4月8日向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司保证金账户汇入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转入了城东公司账户。钱塘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包含了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编号均为“08912Q20015R0M”,颁证日期均为“2014年1月8日”,有效期均为“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诉讼中,钱塘公司自认在案涉投标过程中对向城东公司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通过图文社进行了篡改,将颁证日期从2012年1月8日改为2014年1月8日,将有效日期从2015年1月7日改为2017年1月7日。招投标过程中,钱塘公司员工章金强向城东公司投诉称钱塘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信行为,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线索。城东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对浙江大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及钱塘公司进行了约谈,钱塘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宪章到场参加约谈,丁先章承认其投标文件中的编号为“08912Q20015R0M”的相关证书系虚假证件,并对取消中标资格无异议,并请城东公司免于扣除保证金。另查明,钱塘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颁证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有效期至2018年4月19日。诉讼中,钱塘公司解释篡改认证证书的原因时称系因在2014年11月份向北京中水卓越认证有限公司邮寄了相关的认证资料,一直未寄回来,与开标时间仅差几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东公司是否有权没收钱塘公司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是洽签合同的一种方式,从此角度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言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属于承诺,就招标所涉合同权利义务而言招标文件不具有约束投标人的效力。但就招标文件中所涉的招标规则条款则属于要约,投标人实际进行投标的行为属于承诺,一旦投标人进行了投标即表明招标人和投标人就投标规则达成了合意,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招标人城东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投标人钱塘公司实际进行了投标,双方就投标规则达成了合意,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3.2条所规定的“投标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一旦发现将拒绝投标人的投标,即使评标中未发现成交后也将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即属于投标规则范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现钱塘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城东公司提交了经过篡改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城东公司有权不予退还钱塘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本案中不退还保证金并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基于招标人与投标人关于投标规则的约定,故钱塘公司所称的本案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我国招标投标法中也规定了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综上,原审法院对钱塘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塘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由钱塘公司负担。宣判后,钱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3.2条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投标规则范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的规定,招标文件的条款明显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审适用单方招标文件的条件也有不妥,但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款下,原审采用单方的招标文件条款作为判定的依据,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二、原审法院认为“并且我国招标投标法中也规定了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而钱塘公司没有中标,给城东公司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谈不上依法成立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款明显错误。假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条款,但不适用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错误。招标文件是单方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是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法律基本知识理解有误。四、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是2016年1月18日立案,22日收到开庭传票,3月28日开庭,6月27日电话咨询审判员有否判决。审判员说案件多判决要排队,7月11日收到判决书,判决书日期是6月20日,真是不可思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城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城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关键事实并无异议。1、招标文件第3.2条规定的内容。2、钱塘公司认可其在案涉投标过程中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证书的颁证时间、有效期均通过图文进行了伪造、变招。3、钱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约谈时,承认投标文件中的相关证书系伪造的虚假证件,并对取消中标资格无异议。二、一审法院认定《招标文件》第3.2条有关“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认定该投标规则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钱塘公司一直声称《招标文件》第3.2条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4条、第60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钱塘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参加投标,表明其已接受《投标文件》的约束。现在既然钱塘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明资料,那其就应接受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后果,被上诉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钱塘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有关一审判决的日期问题并不在上诉请求事项中,且不属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范畴,所以一审判决的日期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庭审审查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城东公司就彭埠单元R21-09地块安置房前期物业管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01298120150317011。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3.2条明确“投标文件的组成”包括“商务标、资信标、技术标”,资信标的组成包括“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GBT/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同时,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3.2条还明确规定:“投标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一旦发现将拒绝投标人的投标,即使评标中未发现成交后也将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该项规定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钱塘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表明其已自愿接受上述招标文件的约束。钱塘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城东公司提交了经过篡改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违反其自愿接受的上述招标文件中关于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之相关规定,属违反先合同义务,城东公司有权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审法院未支持钱塘公司要求城东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钱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