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志与李维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李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上诉人陈志与被上诉人李维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条款。本案应采取法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的证据,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仅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9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仲裁会仲裁或开福区人民法院上诉。”但该条款约定了两个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为无效。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的诉讼请求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双方是否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依法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维负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其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