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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露与宋飞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宋飞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888号原告刘露,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露与被告宋飞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被告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胎费25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修补汽车轮胎,截止2013年的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520元未给付。被告宋飞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轮胎产生修理费252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5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该修理费2520元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520元,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轮胎产生修理费252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露修理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飞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