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国柱与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明,李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州,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加利息共计798586.79元。二、请求撤销判决第三项由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4689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0万元,但被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系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的两笔债务均已到期,但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缺乏担保,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2013年3月8日的借款。李国柱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该2014年5月30日的30万元是偿还2014年5月20日3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贷关系已经清结,被上诉人未将其列入本案诉求。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发生了一审律师代理费46894元,发票可以证实存在收付款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意是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不是用于减少债务人还款义务,侵犯债权人利益。2013年8月5日借款合同列明车辆是作价出卖以抵偿借款,上诉人出现逾期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作价出卖���且该车辆既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实际转移占有。借款合同没有有效的还款保证,不符合上诉人引用的该司法解释中的情形。李国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德明偿还李国柱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488750元(其中借款60万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之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德明承担律师费5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李国柱与李德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德明向李国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月息4.5%。如李德明违约,该违约包含但不限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李国柱有权自李德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李国柱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均由李德明负担。同日,李国柱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李德明的银行账户合计汇入人民币60万元。2013年8月5日,李国柱与李德明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德明向李国柱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日,利息按十天1.8%计算。如李德明还款时间超过2013年12月3日,则视为李德明违约,李德明应按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李国柱交纳违约金。如出现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评估、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同日,李国柱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德明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自2013年起,李德明或李德明委托其他单位、个人向李国柱转账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7月17日10.8万元;2、2013年10月17日5万元;3、2013年12月24日5万元;4、2014年1月3日5万元;5、2014年5��30日30万元;6、2014年7月11日5万元;7、2014年8月12日5万元;8、2014年11月3日1.5万元。另查明,李国柱于2014年5月20日向李德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30万元,并在汇款摘要中注明“付借款”。李国柱主张李德明于2014年5月30日所还30万元,是偿还2014年5月20日李国柱向李德明支付的这笔借款。李德明否认2014年5月20日收到的这笔30万元是借款,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在限期内未向本院作出明确答复。还查明,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李德明向李国柱转账支付如下款项:1、2011年8月19日200万元;2、2012年6月14日102250元;3、2012年7月24日15万元;4、2012年11月20日53万元。再查明,李国柱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人民币5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柱与李德明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国柱已经向李德明实际过付借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李德明主张实际债权人并非李国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和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李国柱要求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李德明主张的还款,其中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四笔还款,系在本案两笔借款合同签订和过付款项之前,李德明主张为本案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2014年5月30日李德明所还30万元,因李德明除收到本案的两笔借款之外,还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过李国柱另行支付的一笔30万元款项,李国柱主张李��明的该笔30万元还款系偿还2014年5月20日的这笔借款,不仅收款与还款的金额一致、时间也较为吻合,具有逻辑合理性,故李国柱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德明虽不认可李国柱的主张,但就其收取李国柱该笔款项的性质未向原审法院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李德明要求将该笔30万元还款确认为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项下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之后的其他七笔还款,李国柱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后亦不应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李国柱所称将还款已抵扣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李国柱与李德明并未明确约定债务清偿的顺序,李德明主张还款都是偿还的本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照先利息再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综上,1、第一笔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6%*4)的利息应为44800元,李德明于2013年7月17日还款108000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剩余63200元予以折抵第一笔借款本金;2、第一笔借款本金余额5368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6%*4)的利息应为3220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6%*4)的利息应为224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54608元,李德明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5万元,尚欠利息为4608元;3、第一笔借款本金余额53680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6%*4)的利息应为23619.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6%*4)的利息应为20533.33元;李德明于2013年12月24日所还5万元,在扣除前述利���(4608元+23619.2元+20533.33元=48760.53元)后,剩余1239.47元予以折抵第一笔借款本金;4、第一笔借款本金余额535560.53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6%*4)的利息为3213.36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6%*4)的利息应为2800元;李德明于2014年1月3日所还款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6013.36元(3213.36元+2800元)后,剩余43986.64元予以折抵第一笔借款本金;5、第一笔借款本金余额491573.89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一至三年基准利率6.15%*4)利息为62814.95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6%*4)利息为62333.33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125148.28元,李德明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5万元,尚欠利息75148.28元;6、第一笔借款本金余额491573.89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一至三年基准利率6.15%*4)利息为10077.26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一至三年基准利率6.15%*4)利息为10250元;李德明于2014年8月12日还款5万元,在扣除上述利息95475.54元(75148.28元+10077.26元+10250元)后,尚欠借款利息45475.54元;7、两笔借款本金余额991573.89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一至三年基准利率6.15%*4)的利息应为54883.61元,李德明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1.5万元,在扣除上述利息100359.15元(45475.54元+54883.61元)后,尚欠利息85359.15元;8、两笔借款本金余额991573.89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一至三年基准利率6.15%*4)的利息应为11518.78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一至三年基准利率6%*4)的利息应为63460.73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一至三年基准利率5.75%*4)的利息应为27874.24元。综上,截止2015年4月15日,李德明尚拖欠借款本金991573.89元,拖欠借款利息188212.9元(85359.15元+11518.78元+63460.73元+27874.24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李国柱要求李德明支付律师费57000元,因律师费系因李德明违约造成李国柱为追索债权的损失,且两份借款合同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李国柱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金额,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据此,李德明应当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46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德明偿还李国柱借款本金人民币991573.89元;二、李德明偿付李国柱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8212.9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李德明偿付李国柱律师费人民币46894元;四、驳回李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李国柱负担人民币3726元,李德明负担人民币208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的付���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二、上诉人的还款是否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3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4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0万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于2014年5月20日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并在汇款摘要中注明是“付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上诉人并未对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的汇款是偿还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上诉人以其所有的车辆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笔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还款按照先扣减利息再扣除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李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