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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那顺乌力吉诉仓都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那顺乌力吉,仓都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62号申请执行人那顺乌力吉,男,蒙古族,37岁。被执行人仓都仍,男,42岁,蒙古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冻结了被执行人仓都仍的存款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仓都仍在你单位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迪斯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2016)内0623执62号中国农业银行鄂托克前旗支行:我院冻结被执行人仓都仍在你单位的存款账户(账户:6228483078071435070),现请提前解除冻结,自即日起���以支付。解除被执行人仓都仍的存款账户。账号:6228483078071435070经办人:伊拉图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2016)内0623执62号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你院年月日(2016)内0623执62号提前解除冻结通知书收悉。我单位已对被执行人仓都仍的存款账户(6228483078071435070),予以解除冻结。年月日此联由执行解除冻结的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