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并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蒙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宁,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徐浩,尹秀全,郑庆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蒙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青,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22号凯通大厦409室。法定代表人:李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住所地山西省代县滩上镇崔家庄村。负责人:胡永利,该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秀全。被告:郑庆豹。原告蒙宁与被告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以下简称“叶腊石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3日,原告蒙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青与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叶腊石矿的负责人胡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和张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叶腊石矿向本院提出追加徐浩、郑庆豹、尹秀全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追加了徐浩、尹秀全、郑庆豹为第三人。2015年4月28日,原告蒙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青与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叶腊石矿的负责人胡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和张玉梅、第三人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第三人尹秀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徐浩、尹秀全对于追加其为第三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已通知徐浩、尹秀全、郑庆豹不再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追加了徐浩、尹秀全、郑庆豹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18日,原告蒙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青与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叶腊石矿的负责人胡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被告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全、郑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宁诉称,被告叶腊石矿系被告亚太公司成立的分公司。2011年在筹备阶段尚未正式运营,由于资金紧张便于原告蒙宁商议合作及借款事项。2011年8月20日,原告蒙宁与被告叶腊石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投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回款期限从原告将叁佰万元整注入甲方帐号内之日起,第三个月还款,第4个月还清;3、原告享受股份30%,被告叶腊石矿以矿权做抵押,保证原告资金不受损失…”。后原告于同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将300万元转帐到叶腊石矿帐户。同日,被告叶腊石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2011年9月1日向被告叶腊石矿帐户注入300万元,按《合作协议》第2项约定应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该款项,但其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款项,被告叶腊石矿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履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投资款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时间及数额:暂按36个月计算,利息金额为2304000元),本息合计:53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亚太公司和叶腊石矿从无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商议过合作及借款事项;2、《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徐浩、尹秀全、郑庆豹与蒙宁,叶腊石矿只是借用银行帐户,不是合同主体,该份协议无权约束亚太公司和叶腊石矿,无还款义务,应由徐浩、尹秀全、郑庆豹偿还;3、原告从未向亚太公司和叶腊石矿主张过债权,2012年1月1日原告应主张权利,但2014年7月28日起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叶腊石矿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徐浩、尹秀全、郑庆豹与蒙宁,原告诉称与叶腊石矿签订该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2、《合作协议》约定的300万元,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徐浩、尹秀全、郑庆豹及五台国慧矿业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叶腊石矿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不是事实;3、《合作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徐浩、尹秀全、郑庆豹催要借款,并与该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一致认可欠款人为上述三人,原告诉称叶腊石矿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徐浩、尹秀全、郑庆豹曾就本案借款本息的承担达成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叶腊石矿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浩辩称,1、追加徐浩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徐浩、尹秀全、郑庆豹三人与蒙宁签订《合作协议》行为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3、从引资蒙宁3**万元的参与人来看是叶腊石矿的行为;4、从300万元的使用来看叶腊石矿是利益的享有者;5、徐浩、尹秀全、郑庆豹与蒙宁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法律事实错误的认识,是对还款责任的错误理解,协议的无效,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徐浩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秀全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1、本人不认识蒙宁;2、蒙宁的合作协议,实际是投资行为,是为了建厂;3、蒙宁的钱进了厂的帐户,与我没有关系。请求判决尹秀全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庆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腊石矿系被告亚太公司的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40923110001308,营业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29日。2011年8月20日,原告蒙宁(乙方)与被告叶腊石矿(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投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回款期限从投资之日即乙方把叁佰万元注入甲方帐号内之日起,第3个月还款,第4个月还清;3、乙方享受股份30%,甲方以矿权作抵押,保证乙方资金不受损失…”。《合作协议》在首部,甲方为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并加盖有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财务专用章,落款处甲方为徐浩、尹秀全、郑庆豹,有本人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码。《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蒙宁于同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将300万元转帐到叶腊石矿帐户。同日,被告叶腊石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款处为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加盖有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公章,徐浩、尹秀全、郑庆豹签字、摁印。2013年8月8日,原告蒙宁与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用叶腊石矿的身份与原告蒙宁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确认了欠款额,并对还款作出了承诺,约定相关责任。原告蒙宁通过银行转帐到叶腊石矿帐户300万元至今未还。同日,徐浩、尹秀全、郑庆豹签订了《协议书》,三方对于当日与蒙宁签订的《还款协议》,就还款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尹秀全持有叶腊石矿的公章及财务章,实际经营叶腊石矿。在庭审中,经反复向原告蒙宁释明,原告蒙宁不向徐浩、尹秀全、郑庆豹主张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还款协议》、《收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蒙宁与被告叶腊石矿、徐浩、尹秀全、郑庆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叶腊石矿、徐浩、尹秀全、郑庆豹出具的《收条》,原告蒙宁与徐浩、尹秀全、郑庆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蒙宁对被告叶腊石矿、亚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2年1月1日是原告蒙宁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但被告尹秀全作为叶腊石矿的实际经营人,在2013年8月8日同原告蒙宁签订了《还款协议》,诉讼时效因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原告蒙宁对被告叶腊石矿、亚太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从《合作协议》、《收条》、《还款协议》、《协议书》中,可证明,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是实际的借款人,三人承诺还款,并就还款事宜作出了安排,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蒙宁在本案中,放弃了对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还款责任的请求。关于被告叶腊石矿、亚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腊石矿出借银行帐户,代为收款,现该款项不能清偿,应由被告亚太公司、叶腊石矿代为偿还。被告亚太公司、叶腊石矿偿还借款后,可另行起诉,向实际用款人进行追偿。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蒙宁与被告叶腊石矿、徐浩、尹秀全、郑庆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叶腊石矿按《合作协议》未在2012年1月1日之前还款,应当支付愈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蒙宁主张的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徐浩、尹秀全、郑庆豹、叶腊石矿、亚太公司的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蒙宁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蒙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8元,由被告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亚太数字遥感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县叶腊石矿负担30800元,由原告蒙宁负担18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