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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邹祖荣诉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祖荣,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703号原告:邹祖荣,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云(特别授权),该煤矿法律顾问。原告邹祖荣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祖荣、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祖荣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祖荣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69元,共计13369元,由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玲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