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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J916**号重型货车沿红安县杏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杏花乡五峰岗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刘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其驾驶的鄂J916**号重型货车第二轴右侧车轮外轮与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货箱右侧栏板后上部转角处发生碰撞,林某某摔倒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某(殁年62岁)系外力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上道行驶,在驶临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周连轴车辆的通行情况、未按操作规范让其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通过路口、且未按操作规范使用灯光。该车准备通过路口后再向右靠边临时停靠,但在进入路口前就过早开启了右转向灯,���致林某某判断失误,并采取了不当的避让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行驶,在即将驶入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