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与古蔺县石屏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古蔺县石屏镇人民政府,方根辉,袁俊,徐亚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960号原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地址:古蔺县太平镇九龙村*组。负责人:吴义平,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古蔺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石屏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刚,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栋,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根辉,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袁俊,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亚丽,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以下简称美酒河码头)与被告古蔺县石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屏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追加方根辉、袁俊、徐亚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美酒河码头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被告石屏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第三人方根辉、第三人袁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酒河码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83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码头发生事故,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0万元现金用于事故赔偿。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1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财政所向原告出具《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6年1月,熊文香等申请执行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应赔付方根辉68378元,剩余31622元在被告处。被告又于2016年2月29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应赔付方根辉68378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余款31622元由古蔺法院扣除。2016年4月25日,原告又收到古蔺法院的执行通知,申请人为方根辉,执行金额68378元,原告找被告退还该款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缴纳的1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31622元,另68378元被告未代原告支付方根辉,其占用现金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石屏政府辩称:1、原告向��告支付的10万元“11.26”事故赔付款,被告收取合法,即为作为责任主体的原告等垫付赔付款的行为合法、原告是赔偿义务人、被告的行为系无因管理;2、被告没有取得任何不当利益。“11.26”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不止王辉亲属方根辉等,还包括李国洪亲属徐亚丽等,被告为原告向方根辉垫付了31622元,还赔付了徐亚丽61.0577万元,与原告交来的10万元差额甚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俊述称:本案和袁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方根辉述称:本案和方根辉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第三人袁俊租用被告美酒河码头45号货场经营,租赁期限1年。袁俊雇佣其兄袁刚平在该码头负责验货、卸货。美酒河码头安全生产制度规定:“在煤炭装卸过程中,安全员及货场���理人员必须在现场至始至终指挥,做到安全生产,万无一失”。2011年11月26日19时许,第三人方根辉丈夫王辉驾驶其购买的挂靠于原告宏泰公司的川E257**号货车装运煤炭搭载李国洪到达美酒河码头45号货场附近的长沙坝码头袁刚平住所,喊袁刚平卸煤。袁刚平坐上该车驾驶室,一同来到美酒河码头45号货场。验货、过磅后,在倒车准备卸货过程中,因驾驶员王辉操作不当、地面无人指挥、货场平台外缘无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货车坠落于高坎下的2号煤仓内,货车严重受损,驾驶室内王辉、袁刚平、李国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泸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属于较大事故,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后,石屏政府要求原告美酒河码头预交10万元现金用于事故赔偿。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1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财政所向原告出具《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叙明为“11.26”美酒河翻车事故赔付款。因第三人方根辉、徐亚丽等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徐亚丽多次县访和进京访,2012年11月,石屏政府借款17万元与第三人方根辉,赔偿徐亚丽等人610882.70元,徐亚丽向石屏政府出具《领条》载明:领到石屏镇2011年11月26日太平美酒河码头死者李国洪善后赔偿金610882.70元。2013年1月,同一事故死亡的袁刚平亲属熊文香等诉至本院。2014年4月,同一事故死亡的王辉亲属方根辉等诉至本院。第三人徐亚丽等在石屏政府领取赔偿款后,至今未向法院主张权利。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收到10万元后,只支付了31622元,剩余68378元被告未支付赔偿权利人方根辉,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另查明:2013年1月,同一事故死亡的袁刚平亲属熊文香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古蔺民初字第609号判决,认定该次事故系一起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王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因过于自信操作不当导致翻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美酒河码头货场平台外缘无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安全员现场指挥,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适当民事责任(10%);被告袁俊作为码头货场的承租人即实际经营管理人,漠视码头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中,根据交易习惯,除验货、收货外还负有协助卸货义务(根据煤质的不同指定堆放不同的煤仓),尤其在码头无安全员值守的情况下,却未亲自或派员指挥车辆卸货至指定煤仓(其雇员未尽职责的后果亦应由雇主承担),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10%)。该判决作出后,本案被告袁俊上诉,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泸少民终字第22号判决,维持原判。还查明:同一事故死亡的李国洪父亲李守文,生于1958年10月20日,母亲胡志花,生于1959年8月23日,长女李潇,生于2007年7月13日,次女李诺熙,生于2011年8月18日。李守文、胡志花生育子女2人(李国斌、李国洪)。本院认为,原告在“11.26”事故中,系侵权赔偿义务人之一,侵权权利人为袁刚平亲属熊文香等、李国洪亲属徐亚丽等、王辉亲属方根辉等。被告石屏政府在事故发生后根据职责要求原告美酒河码头预交赔偿款处理该事故,包括代为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妥。石屏政府已经垫付第三人徐亚丽等610882.70元,原告美酒河码头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其侵权责任比例仅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的除外。”之规定,石屏政府支付徐亚丽等610882.70元,应当依照徐亚丽等实际侵权赔偿总额,按原告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并予扣减。故本案焦点为被告代付徐亚丽赔偿款的金额计算问题。被告主张因李国洪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12×6)、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20元过高,因被告支付赔偿款时间为2012年11月,故应按2012年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丧葬费为15672元(313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72元(李守文6128.6×20÷2+胡志花6128.6×20÷2+李潇6128.6×13÷2+李诺熙6128.6×17÷2,限额12257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合理支持30000元;主张办理丧葬误工费1080元(3人×3天×120元)过高,合理计算为900元(3人×3天×100元)。故李国洪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总额为527124元。原告作为赔偿��务人,应当承担赔偿52712.40元,被告作为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未支付的68378元扣减52712.40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5665.60元。综上,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部分支持,被告辩解系无因管理并要求驳回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古蔺县石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15665.60元。二、驳回原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古蔺港区美酒河煤炭码头负担582元,被告古蔺县石屏镇人民政府负担173元(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