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红光、张连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蓬莱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马红光,张连玉,李中江,马祝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再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蓬莱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蕾,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凌宇,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连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中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祝声。再审申请人蓬莱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糖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红光及原审被告马祝声、张连玉、李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民回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烟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蓬莱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蕾、被申请人马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凌宇、原审被告张连玉、李中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祝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莱糖酒公司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马红光系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典当公司)的总经理,有充足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是在富邦典当公司所在地芝罘区,与福山区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不顾利害关系人的强烈反对强行受理,并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该案程序违法。2、马祝声、李中江、张连玉在公安、检察机关的笔录中都明确承认该160万借款是马祝声夫妻等三人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蓬莱糖酒公司无关。该判决实体错误。3、在马祝声挪用资金刑事案件中,富邦典当公司和马祝声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款合同”、“打款指引”、“借据”、“收据”、“汇票”与本案民事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严重不符,关键证据明显造假。该案系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4、富邦典当公司提交给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据证明富邦典当公司代马红光收取了该笔借款及利息,而在本案民事审理中,马红光、马祝声故意隐瞒了马祝声用蓬莱糖酒公司的款给付富邦典当公司、马红光675万巨款的重大事实。利害关系人多次将该情况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反映并申请法院取证,对此足以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一审法院故意不去调查取证。该判决实体错误。5、马祝声犯运输毒品罪在缓刑考验期内且有巨额外债未清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非法的,其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6、一审法院违反属地管辖,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却违法受理本案,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既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以说与合同争议没有任何的关联,而一审法院却违法受理了本案。7、富邦典当公司马红光与马祝声恶意串通,以蓬莱糖酒公司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属于无效行为。①2010年4月12日,马祝声与其妻子任长波在富邦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用来购买蓬莱糖酒公司股权,富邦典当公司全程参与。2010年4月15日,马祝声用欺骗手段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成为蓬莱糖酒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2010年4月16日,马祝声等人用蓬莱糖酒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以蓬莱糖酒公司的名义与富邦典当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典当合同,该5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而是用典当合同的形式直接消灭了马祝声、任长波4天前在富邦典当公司的个人借款,并使蓬莱糖酒公司向富邦典当公司、马红光支付了675万元巨款。对此,马祝声等所有当事人在公安局、检察院均明确承认,蓬莱糖酒公司与富邦典当公司2010年4月16日的500万元和8月30日160万元借款实际是其个人行为,与蓬莱糖酒公司无关。②富邦典当公司马红光与马祝声关系非同一般,同属于一家公司烟台南海经贸有限公司。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通过马祝声挪用资金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2012)福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和(2012)福民回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及“电汇凭证”和“打款指引”全部是富邦典当公司、马红光与马祝声恶意串通伪造的假证据。蓬莱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对马祝声立案侦查期间,富邦典当公司马红光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打款指引”等。两份证据完全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伪造证据和虚假的证词作出的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蓬莱糖酒公司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机关近期的调查,蓬莱糖酒公司才得知本案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的假证据,并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㈢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福民回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红光的诉讼请求;判令马红光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马红光辩称:㈠蓬莱糖酒公司的再审主张,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1、马红光是否担任富邦典当公司的总经理,均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更不能由此推断其与蓬莱糖酒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就在富邦典当公司所在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福山区,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福山区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2、蓬莱糖酒公司向马红光借款160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马祝声等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陈述,不足为凭,不能改变借款合同的约定。3、富邦典当公司代马红光收取该借款利息,属于富邦典当公司与马红光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收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借款主体为马红光与蓬莱糖酒公司,蓬莱糖酒公司是否代马祝声偿还其在富邦典当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事项,马红光与蓬莱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祝声对此既无说明义务及隐瞒必要,法院也无需调查。4、马祝声虽然犯有运输毒品罪在缓刑考验期内,但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马祝声是否具备担任蓬莱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本质上属于蓬莱糖酒公司自身管理问题。即使马祝声不具备担任蓬莱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条件,也不能影响其代表蓬莱糖酒公司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只要马祝声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蓬莱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商事法的外观原则,马红光就可以信赖该登记事项。5、2012年修正的民诉法明确删除了原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㈦项,不再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蓬莱糖酒公司以管辖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6、蓬莱糖酒公司称马红光与马祝声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蓬莱糖酒公司以马祝声从富邦典当公司借款购买蓬莱糖酒公司的股权,推论富邦典当公司全程参与,毫无逻辑。蓬莱糖酒公司偿还马祝声在富邦典当公司的借款,构成债务承担,是蓬莱糖酒公司与马祝声的自愿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马祝声等在公安、检察机关表示蓬莱糖酒公司与富邦典当公司500万元以及与马红光160万元借款为个人行为与蓬莱糖酒公司无关,其所作陈述只表明其个人主观认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法相悖。蓬莱糖酒公司以其与富邦典当公司及马红光之间的典当及借款关系,主张马红光和马祝声恶意串通,逻辑混乱,不能成立。蓬莱糖酒公司称马红光与马祝声同属烟台南海经贸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经查烟台南海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蓬莱糖酒公司向马红光借款时,该公司根本不存在。㈡原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㈢项规定的情形。1、马祝声挪用资金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均证实马红光向蓬莱糖酒公司出借了本案诉争款项,与(2012)福民回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2、借款文件虽然存在个别差异,但反映的借款事实是一致的,不存在任何歧义,但由此主张马红光伪造证据,没有任何依据,是不能成立的。㈢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判决于2012年底即发生法律效力,蓬莱糖酒公司于2014年12月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其再审申请应当驳回。㈣马祝声作为蓬莱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工商登记备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其有权代表蓬莱糖酒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进行诉讼行为。蓬莱糖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已经终结,蓬莱糖酒公司由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否认此前从事的民事活动及诉讼行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违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对股东、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蓬莱糖酒公司如认为马祝声履职损害公司利益,可依法要求马祝声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蓬莱糖酒公司的再审申请。张连玉、李中江述称,张连玉、李中江确实为借款提供过担保。本院再审认为,马红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加盖了蓬莱糖酒公司的公章,并有马祝声的签名,蓬莱糖酒公司主张马红光与马祝声系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蓬莱糖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的效力,其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但从马红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凭证来看,合同中约定的160万元借款马红光仅支付了1319500元,其余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应进一步举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再审中,马红光认可蓬莱糖酒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1300463元,如该数额属实,利息应分段计算,超出部分抵扣本金。(2012)福民回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利息计算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民回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姜晓静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坤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