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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陆美林与王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林,王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508号原告:陆美林。被告:王光胜。原告陆美林与被告王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光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月息1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合计1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王光胜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换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光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前,被告王光胜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被告王光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陆美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壹万元借款人王光胜2011年3月29日”。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因而引发诉讼。原告陆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被告王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美林与被告王光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美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王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