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志峰、汪均芝(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峰,汪均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812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徐礼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志峰,居民。被执行人汪均芝,居民。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志峰、汪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3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刘志峰、汪均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00元、利息7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13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志峰、汪均芝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刘志峰、汪均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已经被其他案件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经被其他案件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3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波 百度搜索“”